现在位置:首页>法律专栏
法律专栏

伪造文书之刑责?

伪造文书罪之基本性质是对於公共信用的侵害加以处罚,保护公共信用与法律交往上的安全,其主要规范之法条:刑法第二百十条规定「伪造、变造私文书,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、刑法第二百十一条「伪造、变造公文书,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,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及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「伪造、变造护照、旅券、免许证、特许证及关於品行、能力服务或其他相类之证书、介绍书,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,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」本罪之构成要件有下列三项:

一、须为文书:所谓「文书」就是记载思想表示之有体物而言,它具有思想之内容且明示或可得而之做成名义人,而能在法律交往与经济交易中充当适格而明确之证明。

「文书」又可分为私文书、公文书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条所列之特种文书。依刑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「称公文书者,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。」即指公务人员基於其职务,所作之文书而言,例如:户口名簿、驾照、公立医院制作之医疗单据;而私文书即指非公务员制作之文书或公务员非依职权所制作之文书,例如:私立医院制作之医疗单据、签帐单、个人信件;另特种文书则系指刑法第二百十二条列举之护照、旅券、免许证、特许证等以及关於品行、能力服务或其他相类之证书、介绍书,例如:汽车牌照、身分证、大学毕业证书等均是。

二、有伪造、变造之行为:所谓「伪造」系指无制作权者制作之虚伪文书而言,亦即就真实文书之内容加以窜改而导致其本质改变者或假冒、捏造他人名义制作之文书;而所谓「变造」之行为是指无权修改文书内容之人,擅自更改其内容而言,亦即就真实文书之内容加以窜改而并无导致其本质改变者即是。

三、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:所谓足生损害,不仅以实际上发生损害为必要,亦须有足以生损害之虞者。若仅具有伪造、变造之形式,而实际上并不足以生损害之虞者,不构成伪造、变造文书罪。(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五七号参照) 第 212 条伪造、变造护照、旅券、免许证、特许证及关於品行、能力服务或其他相类之证书、介绍书,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,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。

Copyright © 2009 中华民国工商经济市场调查徵信协会 版权所有 │06-229-3002│
简体中文 繁体中文 英文